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0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58
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1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裕盛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裕盛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行「美色處女的關係1本」補充更正為「美色處女的關係1本(價值新臺幣120元)」、倒數第2行「為警當場扣得上開漫畫書1本」補充更正為「為警當場扣得上開漫畫書1本(業已發還告訴人范振浩)」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又正值壯年,本可期其潔身自愛,詎無視法令禁制,為本件竊盜之犯行,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本件贓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