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5日經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8月2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1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為警於96年7月11日晚上9時4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90號之住處緝獲後,經採尿送驗,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7月11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31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96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