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28號原告 許有泉 訴訟代理人 許進展 被告 廖俊和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LT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自立二路交岔口時,疏未注意禮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進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688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被告煞車不及,車頭撞及原告上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臉部挫傷併擦傷、腹部挫傷、小腸穿孔、中空臟器破裂、急性尿滯留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接受治療及手術,於術後合併腦血管梗塞造成肢體左側偏癱,遺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終身需專人照護,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24小時由2名看護共同照護,每名看護之每月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依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尚有餘命6年計算,共須支出看護費用4,320,
000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精神痛苦不堪,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殘廢給付1,250,000元後,尚餘4,070,000元,而系爭事故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義務亦應按比例計算,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亦有違反之處罰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LT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致不及煞車而撞及原告所騎乘前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臉部挫傷併擦傷、腹部挫傷、小腸穿孔、中空臟器破裂、急性尿滯留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兩造公共危險等刑事卷宗,並核閱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相片等件無誤(見該刑事卷警卷第13-3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既因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而致原告受傷,其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㈡、兩造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若干: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若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駕駛汽車,刑法第185條之3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均有處罰規定。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經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含量為68mg/dl(換算吐氣為0.34毫克/公升),此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憑(見該刑事卷警卷第34頁),且其於警局自承發現危險狀況時離被告僅1公尺,顯見其於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則其違反上開規定因而肇事,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於系爭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並參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之意見(被告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酒後駕駛車輛),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應屬合理。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亦有判例意旨足稽。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臉部挫傷併擦傷、腹部挫傷、小腸穿孔、中空臟器破裂、急性尿滯留等傷害外,復於手術後合併腦血管梗塞造成肢體左側偏癱,遺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終身需專人照護云云,然經本院向高醫函詢其所罹病症與系爭事故有無關聯,則據覆為「經查 許君 於民國99年1月5日因腹部鈍傷致小腸穿孔就醫,該傷勢並不會引起左側肢體癱瘓。至於車禍和腦中風發生的關聯則難以確知及釐清」等語在卷,此有該院100年9月1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3471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中風之發生原因既與系爭事故無關,則其因中風所受之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範圍,應僅限於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臉部挫傷併擦傷、腹部挫傷、小腸穿孔、中空臟器破裂、急性尿滯留等傷勢部分,即屬至明。
⒉本件被告乃因上開過失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⑴、看護費用:
本件原告固主張原告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24小時由2名看護共同照護,每名看護之每月費用30,000元,共須支出看護費用4,320,000元云云,惟其因中風致左側肢體偏癱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已如上述,而「許君於99年1月5日下午10時05分辦理入院胃腸及一般外科,是由急診部直接轉送至手術室進行麻醉及手術。1月6日上午4時30分返回外科病房照顧及治療至1月16日上午11時25分,因中風併左側肢體癱瘓轉復健科繼續住院,直到99年2月6日出院。該住院其間需有1名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亦經高醫上開函文說明在卷,是原告自99年1月16日起係因中風致左側肢體偏癱轉復健科治療,已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故其僅得向原告請求99年1月5日起至同月16日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損失,且每日所需看護以1名為已足,而其於上開期間內雖係由其家人代為照顧起居而並無任何費用支出證明,惟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被告,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親屬全日看護費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48,000元(2,000元×12日=48,000元),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因上開車禍,致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臉部挫傷併擦傷、腹部挫傷、小腸穿孔、中空臟器破裂、急性尿滯留等傷害,其因上開傷害身體受病痛折磨,生活上亦有諸多不便,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應堪認定。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日本高等學校畢業,現已85歲,其名下有土地4筆、田賦8筆、汽車1部、投資兩筆;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並無財產乙節,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訊問及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及生活不便之程度,並原告中風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關聯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248,000元,此損
害賠償額經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部分即50%則為124,
000元,惟原告於前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領取1,250,000元(不含醫療費用理賠金額),此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所定,加害人即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此主張扣除,從而本件原告已無剩餘金額可再請求被告賠償。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罹中風併左側肢體偏癱之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無涉,原告就該部分所受損害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為124,00
0元,惟其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領取1,250,000元,此部分金額經扣除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35,00
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