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1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2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3608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亦規定:「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8月24日11時19分,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而遭舉發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拍照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12月2日依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處為公有停車場,為何停車空間規劃失當,致使空留一可停車空間?若該處不得停車,為何不設禁止停車標誌告知民眾此處不得停車?並藉此告發民眾,乃陷人入罪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停放於上揭地點,並有舉發機關舉發之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堪認其為真實。受處分人雖異議陳稱,該停放之空地並未有任何禁止停車之標誌,惟據舉發機關表示,該車之停車空間既在公有收費停車場內,不依規定位置於規劃之汽車停車格位內停放,為維停車秩序,本件之採證舉發並無不當,此有該工程處97年10月22日北市停管字第09736301600號函在卷可稽。且停車場之入口皆設置有停車須知告示牌,提醒用路人停車相關規定,用路人既停於停車場內,即應遵守停車場之停車規定,此為用路人應有之守法觀念,是故縱該處並未有任何禁止停車標誌,在停車場內仍不可任意停放於未畫停車格之空地。至受處分人另稱停車場空間規劃失當,該處仍可停放車輛云云;惟按停車場空間利用規劃為行政機關之權限範圍,若有失當,受處分人應向相關機關陳述意見,然異議人停車當時,既然該處並未劃設停車格,該處即不得停放車輛,異議人仍不得藉此推免責任。是受處分人所辯純為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已堪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