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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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62、475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致欽書記官黃家麟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文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肆貳柒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叁叁零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柒柒壹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柒陸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提撥管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文強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
4月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與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5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9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冬山火車站廁所內,以提撥管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後並將上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丟棄而滅失。嗣於106年1月10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為警實施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上揭其施用賸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427公克,驗餘毛重0.33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7712公克,驗餘毛重0.7644公克)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提撥管1支,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月12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住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後並將上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丟棄而滅失。嗣於106年1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黃家麟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