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晏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60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晏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晏清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機關均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該管機關公告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之林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非公告期間之民國
106年8月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南澳鄉朝陽海邊(座標X:332786、Y:0000000),徒手撿拾材積合計0.6立方公尺之紅檜漂流木2支及松類漂流木1支,再將之移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於宜蘭縣○○鄉○○○○路北上119.7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扣得上開紅檜漂流木2支及松類漂流木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晏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東林管處礁溪工作站技士 黃昶毓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106年8月7日取締侵占國有林木案會勘記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贓物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相關位置圖等各1份。
(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
(五)查獲照片8張。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國有紅檜、松類木,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林班地沖流而下且漂流橫倒於上揭案發地點,則該紅檜、松類木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侵占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目前無業,撿拾漂流木用供製作茶盤販售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侵占之漂流物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876元,山價為21,529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0頁),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紅檜2支、松類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1台,非屬違禁物,且該車為無法證明知情之友人 陳阿添 名下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背面),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