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國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國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國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上訴本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666號維持原判決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5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鄭國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不服,乃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66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101年11月2日送監執行,受刑人上揭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5月23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上開函文、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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