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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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俊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玉俊犯罪所得(導航壹台、SNOY-Z3手機壹支、三星手機壹支、後照鏡壹個、手機充電器參個、手機充電線貳條、信用卡刷卡機壹台、按摩器壹個、胃散壹罐、16G-SD卡參張、32G-SD卡壹張、SD卡轉接器壹個、黑色背包壹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告訴人「 張証芳 」之記載均更正為「張鉦芳」、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上午7時1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上午6時9分許」、第4行關於竊得物品「手機2支」之記載更正為「SNOY-Z3手機1支、三星手機1支」、第6行「記憶卡4張」之記載更正為「16G-SD卡3張、32G-SD卡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玉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所竊之財物價值非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導航1台、SNOY-Z3手機1支、三星手機1支、後照鏡1個、手機充電器3個、手機充電線2條、信用卡刷卡機1台、按摩器1個、胃散1罐、16G-SD卡3張、32G-SD卡1張、SD卡轉接器1個、黑色背包1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869號被告張玉俊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18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文中小停車場,見張証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車窗未關且無人在車內,自右後車窗進入車內後,徒手竊取車內之導航1台、手機2支、後照鏡1個、手機充電器3個、手機充電線2條、刷卡機1台、按摩器1個、胃散1罐、記憶卡4張、記憶卡轉接器1個、黑色背包1袋(價值共約新臺幣2萬3000元),即搭乘不知情 蔡昆霖 (業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張証芳告訴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証芳於警詢之證述及同案被告蔡昆霖於偵訊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刑案現場照片、RBJ-5752號租賃小客車出租單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供承竊取車內之物品均已丟棄,而無從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楊凱真附錄本案所犯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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