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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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明俊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金融卡各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盧明俊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盧明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判處罪刑確定,詳後述不另為免訴判決部分),擔任取款車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順」先於110年4月中下旬某日,要求盧明俊前去臺中火車站附近,向該集團某一男性成員領取已下載Telegram通訊軟體、內含門號SIM卡1張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並要盧明俊等候通知。嗣「順」於110年5月21日14時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盧明俊前去彰化火車站廁所旁置物櫃,拿取其內含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金融卡各1張之包裹,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於同日,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向 李彥璋 佯稱:因重複下單,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彥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而於同日18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9,987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彥璋受騙上當後,「順」隨即通知盧明俊前往提款,盧明俊即於同日18時59分、19時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伸港郵局,持上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分別提領現金60,000元、10,000元。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適有警方前去伸港郵局執行守望勤務,經警對盧明俊盤查,盧明俊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自首接受裁判,並扣得盧明俊所提領之現金共70,000元及上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金融卡各1張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盧明俊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2至9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彥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李彥璋匯款之交易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張禕芸 郵局帳戶之個資檢視及交易明易表、受命法官勘驗扣案行動電話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33頁、第39至45頁、第47至55頁、第104頁、第109至111頁、第115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7至9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使被害人李彥璋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贅載同條項第1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90頁筆錄)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順」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5月21日19時1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伸港郵局提領上開贓款時,適有警方前去伸港郵局執行守望勤務,經警對被告盤查,被告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詐欺集團之車手,有警員 郭耀林 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9頁),被告係在其詐欺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為詐欺集團之車手,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經警發現係持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時,雖未於第一時間坦承其為車手,但尚難僅憑被告有持用非其本人名義提款卡之情形,即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及已發生嫌疑之程度,且被告之穿著如何或神情有異也並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產生聯繫,是警員此時對被告至多僅有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不能認為「已發覺」,警員郭耀林上開職務報告結論認為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難認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貪圖不法所得,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李彥璋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本件因被告自首,使警方得以及時查獲,被害人受詐欺匯出之款項可以全部領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326號刑事裁定、第67至68頁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第75頁匯入郵局「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單),及被告參與之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㈠扣案之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係被告以4,000元之價格向本案詐欺集團購買,作為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工作時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
15、18頁、本院卷第94、149頁),堪認該行動電話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並非違禁物,被告復供稱:扣案之IPhoneXR是我自己私人使用,沒有用來這次犯罪使用等語(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94、146頁),且無其他事證可認定這支行動電話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帳號0000000
0000000號郵政儲金金融卡各1張,係詐欺集團所取得交付予被告供提領詐欺款項之用,被告係使用其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提領款項,尚未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金融卡提領款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5至16頁),堪認上開金融卡2張均屬詐欺集團所有,且提供予被告作為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之70,000元現金其中69,964元係被害人李彥璋受詐騙而匯入張禕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326號刑事裁定發還予被害人,而張禕芸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帳戶內剩餘款項80,023元已圈存,並已發還予被害人,有本院上開案號刑事裁定、張禕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匯入郵局「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單在卷足憑(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67至68頁、第75頁),是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既已發還,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供稱:這次我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49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係指同一案件,業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而言。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有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兩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因此於檢察官以併罰數罪關係起訴,而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察,認定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形,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其中一部分有罪,其餘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或應為免訴、不受理時,應於主文諭知有罪部分之判決,另於理由說明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不受理之諭知,方為適法。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4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其他被害人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779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9月8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已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0年10月26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0年10月27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6頁、第101至109頁、第123頁),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與前開已經判刑確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被告於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巫美蕙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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