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故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相對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抗字第六四六號之裁定要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以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然該存證信函寄發後,均遭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證原本各一件為證。然查:聲請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與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分別對相對人之戶籍地為送達,經郵局以「相對人不在」退回,有上開投郵信封在卷,郵局並非以遷移不明退回,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或因其他事故未能及時返回住居所收受送達,且聲請人寄送之日距今已有相當時日,或相對人業已返回戶籍地亦有可能,聲請人對此未查即遽論不知相對人住所,不能謂其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居所。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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