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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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既已出手揮打被害人甲○○之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行為自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罪云云,顯係贅引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其配偶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視本院保護令規範於無物,並造成家庭成員之身心恐懼不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 字第 1100 號判決(95.08.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上 字第 180 號(95.11.0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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