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46號原告 莊博閔 法定代理人 曾秀英 原告 莊晉源 被告 莊振生
莊振隆 莊振科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莊進聰 被告 莊健忠 訴訟代理人 莊玉惠 被告 謝博任
丘麗娜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丘麗蘭 被告 林惠美
莊豐任 莊 王阿玩 莊智偉 莊志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六六零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莊博閔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莊振生、莊振隆、莊振科、莊進聰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莊健忠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莊晉源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五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謝博任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丘麗蘭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丘麗娜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惠美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莊智偉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莊志石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莊豐任、 莊王阿 玩取得,並按被告莊豐任應有部分三分之
二、被告 莊王阿玩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惠美、莊豐任、莊王阿玩、莊智偉、莊志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66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且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定,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定,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准依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莊振生、莊振隆、莊振科、莊進聰、莊健忠、謝博任、丘麗蘭、丘麗娜、莊志石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莊豐任、莊王阿玩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法顧及土地所有權人的使用權與居住權,分割方案應以所有權人公平為原則,故主張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林惠美、莊智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於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9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三)查系爭土地為空地,其上有一層老舊鐵皮屋等情,有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至84、119至12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之老舊鐵皮屋,現已無人使用,尚難認有何極具經濟效用而須保留之必要,參以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以及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均係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為分割,兩方案之差異僅在於各共有人之分得位置有所不同,復衡以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未獲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原告、被告莊振生、莊振隆、莊振科、莊進聰、莊健忠、謝博任、丘麗蘭、丘麗娜、莊志石等人均同意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且該方案亦無明顯不利於共有人等情,認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尚屬妥適,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又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採取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又因各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有差異,應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楊琄琄附表一: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1│被告莊志石│30分之1│├──┼───────┼──────────────┤│2│被告莊智偉│30分之1│├──┼───────┼──────────────┤│3│被告丘麗蘭│10分之1│├──┼───────┼──────────────┤│4│被告丘麗娜│10分之1│├──┼───────┼──────────────┤│5│被告莊健忠│15分之1│├──┼───────┼──────────────┤│6│被告莊振生│60分之1│├──┼───────┼──────────────┤│7│被告莊振隆│60分之1│├──┼───────┼──────────────┤│8│被告莊進聰│60分之1│├──┼───────┼──────────────┤│9│被告莊振科│60分之1│├──┼───────┼──────────────┤│10│被告莊王阿玩│90分之1│├──┼───────┼──────────────┤│11│被告莊豐任│90分之2│├──┼───────┼──────────────┤│12│原告莊博閔│5分之1│├──┼───────┼──────────────┤│13│被告林惠美│10分之1│├──┼───────┼──────────────┤│14│被告謝博任│5分之1│├──┼───────┼──────────────┤│15│原告莊晉源│15分之1│└──┴───────┴──────────────┘附表二:
┌──┬─────────┬──────┬───────────┐│編號│取得位置│面積│所有權人││││(平方公尺)││├──┼─────────┼──────┼───────────┤│1│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532│分歸原告莊博閔取得│├──┼─────────┼──────┼───────────┤│2│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177│分歸被告莊振生、莊振隆│││││、莊振科、莊進聰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3│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177│分歸被告莊健忠取得│├──┼─────────┼──────┼───────────┤│4│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178│分歸原告莊晉源取得│├──┼─────────┼──────┼───────────┤│5│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532│分歸被告謝博任取得│├──┼─────────┼──────┼───────────┤│6│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266│分歸被告丘麗蘭取得│├──┼─────────┼──────┼───────────┤│7│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266│分歸被告丘麗娜取得│├──┼─────────┼──────┼───────────┤│8│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266│分歸被告林惠美取得│├──┼─────────┼──────┼───────────┤│9│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88│分歸被告莊智偉取得│├──┼─────────┼──────┼───────────┤│10│如附圖一所示J部分│89│分歸被告莊志石取得│├──┼─────────┼──────┼───────────┤│11│如附圖一所示K部分│89│分歸被告莊豐任、莊王阿│││││玩取得,並按被告莊豐任│││││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莊│││││王阿玩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附表三:
┌──┬─────────┬──────┬───────────┐│編號│取得位置│面積│所有權人││││(平方公尺)││├──┼─────────┼──────┼───────────┤│1│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532│分歸原告莊博閔取得│├──┼─────────┼──────┼───────────┤│2│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177.33│分歸被告莊振生、莊振隆│││││、莊振科、莊進聰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3│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177.33│分歸被告莊健忠取得│├──┼─────────┼──────┼───────────┤│4│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177.33│分歸原告莊晉源取得│├──┼─────────┼──────┼───────────┤│5│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532│分歸被告謝博任取得│├──┼─────────┼──────┼───────────┤│6│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266│分歸被告丘麗蘭取得│├──┼─────────┼──────┼───────────┤│7│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266│分歸被告丘麗娜取得│├──┼─────────┼──────┼───────────┤│8│如附圖二所示H部分│266│分歸被告林惠美取得│├──┼─────────┼──────┼───────────┤│9│如附圖二所示I部分│88.66│分歸被告莊智偉取得│├──┼─────────┼──────┼───────────┤│10│如附圖二所示J部分│88.66│分歸被告莊志石取得│├──┼─────────┼──────┼───────────┤│11│如附圖二所示K部分│88.66│分歸被告莊豐任、莊王阿│││││玩取得,並按被告莊豐任│││││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莊│││││王阿玩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