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5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年度審交易字第7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文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劉文宗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第11行補充「劉文宗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並增列「被告劉文宗於本院之自白(審交易卷第2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審交易卷第1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審交易卷第19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左胸挫傷、左手左腳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總數無法取得共識而未果(審交易卷第23頁),被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目前從事混凝土業、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審交易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852號被告劉文宗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宗於民國106年8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該路與凱旋二路便道之路口右轉,適有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同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直行於劉文宗車輛之右後方欲持續直行時,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劉○○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胸挫傷、左手左腳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文宗於警詢及本署偵│1.本件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自承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二│告訴人劉○○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本件車禍經過情形之事實│││中之指訴│。│├──┼────────────┼─────────────┤│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2.初步肇事責任分析:被告駕│││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駛普通自小客車欲右轉彎至│││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凱旋二路便道,被告之轉彎│││二)、現場照片18張、│車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四│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具之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斷證明書1紙│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4日
檢察官劉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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