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4號異議人 沈安祿 上列異議人聲請提存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10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4及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提存通知書於102年8月2日寄存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則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於102年8月13日提出異議,已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之原因事實均為偽造,第三人沈長
庚、 陳金藏 、 陳榮慧 為非法土地詐欺集團,且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43條之規定逃漏稅。況 沈長庚 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確認沈長庚就祭祀公業 沈保生 之管理權不存在,沈長庚無權處分土地等語。
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至信函因招領逾期退回,亦應認該信函之通知已達到收件人之支配範圍內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者,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提存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一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三、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為有價證券者,其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為其他動產者,其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四、提存之原因事實。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六、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七、提存所之名稱。八、聲請提存之日期,提存法第9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提文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記下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一、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二、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三、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四、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五、有代理人者,是否應提出委任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規定。再按聲請提存應提出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費繳款證明、提存原因證明文件、團體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委任書等,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另有規定。另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為審查與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0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6號研討結果所採乙說之理由,亦均採此見解)。經查:
(一)本件提存人出售嘉義市○○段○○○○○○○○○○○○號土地,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踐行優先承買權通知程序及提存物受領人受領遲延等節,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忠孝路郵局185號存證信函、嘉義福全郵局119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嘉義市東區區公所100年8月30日嘉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為證,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41號卷宗核閱屬實。故本院提存所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認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而准予提存,應屬有據。
(二)異議人雖主張提存原因為偽造,且沈長庚、陳金藏、陳榮慧為非法土地詐欺集團,且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43條之規定逃漏稅云云,惟此涉及實體事項,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提存程序所得審理。又異議人另主張沈長庚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確認沈長庚就祭祀公業沈保生之管理權不存在,無權處分土地云云。然提存人所提出之前揭嘉義市東區區公所100年8月30日嘉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中記載,祭祀公業沈保生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由派下員沈長庚擔任管理人,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同意備查等語,則由前開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函為形式上審查,已足證明沈長庚為祭祀公業沈保生之管理人。且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事件業經該案件原告於102年3月25日撤回起訴,即於提存時已視同未起訴,前揭判決亦失其效力。再者,管理人資格是否存在,乃涉及實體法律關係涉訟,應由受訴法院為實質審認,非於提存時提存所得認定,故異議人前開主張,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提異議事由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非於提存時提存所得認定之事項,故本院提存所依前開規定准許提存人辦理系爭提存,並無不法,異議人請求變更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