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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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6號抗告人 陳姿佑 相對人 陳郁綺
王瓊敏 王國賢 王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006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國105年度補字第1006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62,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553元,惟抗告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467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房屋課稅現值為203,100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6728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83,410元。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予廢棄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判要旨)。次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申報地價乃為土地所有權人依主管機關公告期間應行申報之土地價格,若未申報時,始由主管機關依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易言之,申報地價並非交易價額。
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被繼承人 王黃碎花 與相對人陳郁綺間系
爭土地及建物於104年10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或應予塗銷。因王黃碎花原與抗告人約定,於抗告人清償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貸款後,王黃碎花即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與抗告人,詎王黃碎花竟於上開時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陳郁綺,已侵害抗告人之債權,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頁至第6頁)。足認抗告人請求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該訴訟標的之價額,自需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572元,及系爭建物105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268,20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5年6月4日高市稽鳳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建物房屋稅105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2頁、第12頁至第13頁)。亦即系爭土地於105年度之交易現值或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373元,以抗告人請求撤銷塗銷之應有部分10分之1計算其價額為1,194,530元(每平方公尺44,572元×268平方公尺×1/10=1,194,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系爭建物105年度現值268,200元,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
105年5月26日抗告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462,730元(1,194,530元+268,200元)。是以原法院據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依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
,房屋課稅現值為203,100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6728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83,410元等語。惟查:本院確定判決所載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10
4年度,並非本件起訴之105年5月26日一節,有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再者,依首揭說明,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並非交易價額,自無由據非起訴時系爭建物之104年課稅現值及系爭土地之10
4年申報地價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抗告人上開主張,洵無足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邱泰錄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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