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255號原告 陳訓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被告 蔣振聲
蔣進利 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 律師被告 陳坤 用上列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併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蔣振聲、蔣進利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所有如附圖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 陳坤用 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所有如附圖B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又上開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3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9,350元(計算式:15平方公尺×19,300元/平方公尺+14.5平方公尺×19,300元/平方公尺=569,350元);至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揆諸首開說明,應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569,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原告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5,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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