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1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伍片,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宏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55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6月26日確定,103年6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盜版遊戲光碟5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3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93條、第95條至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55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6月26日確定,103年6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5片(詳102年保管字第2634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偵卷第22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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