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乙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乙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乙芳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圖利聚賭博罪及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外,餘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所提之數罪併罰查詢單(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罰金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