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6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告 徐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691元,及其中117,471元自民國95年7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就違約金部分予以捨棄,有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並領有慶豐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付循環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違約金),即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95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125,691元及利息,依約定條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