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議人元邦大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胡玉婕 相對人 謝寶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年度司促字第1116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以
108年度司促字第11164號駁回聲請支付命令裁定,並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張婉娟 律師並未收受本院補正通知,故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遵期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相對人為異議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相對人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未繳付管理費達新臺幣(下同)18,955元,異議人已透過存證信函、張貼電梯公告等方式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均未獲置理,且委託張婉娟律師撰寫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支出2,000元律師費,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異議人上開積欠之管理費及律師費共20,955元等語。經核異議人雖有於該支付命令聲請狀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社區規約、社區住戶繳款明細、社區電梯內公告、催告存證信函、社區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紀錄等資料,惟因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使原審司法事務官無從查知相對人設籍及居住於何處、本院有無管轄權及相對人是否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不合聲請程式之情形,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月2日以新院平非新108年度司促字第11164號函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及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見司促卷第53號),該通知已於109年1月9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張婉娟律師,並由該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司促卷第55頁),因異議人遲未補正,原審司法事務官乃於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11164號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亦係由異議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張婉娟律師之受僱人所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司促卷第57、59頁),顯見上開補正通知確實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張婉娟律師,異議人主張張婉娟律師並未收受上開補正通知乙節,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洵非可採。準此,原審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無違誤,異議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司法事務官僅於程序上裁定駁回,異議人仍得重新具狀並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提出釋明文件後,再重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