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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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承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承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3年11月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於同年12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04年11月7日、105年6月17日、同年8月12日分別更犯施用毒品案件,迭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本院分別於106年1月16日以
105年度簡字第48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9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分別於10
6年2月7日、同年1月11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考其立法意旨,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本件受刑人吳承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03年11月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於103年12月2日確定在案;其又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04年11月7日、105年6月17日、同年8月12日分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及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59號、105年度簡字第4860號、105年度簡字第49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
4月,並分別於105年3月2日、106年2月7日、同年1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述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基此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高雄地院以前述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後,猶未能深切悔改體悟毒品之危害,竟仍於前開緩刑期間,數次另犯與毒品相關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受刑人未因緩刑宣告減低其侵害社會法益之法敵對意識;且受刑人對於前罪宣告緩刑所應擔負不再故意犯罪之自我負責心態,亦有所欠缺,由此益見受刑人漠視其所受緩刑處遇,且已致所賦予緩刑恩典難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所述,足可認定受刑人原所受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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