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己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115號被告李建弘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4日凌晨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發現 黃秋霖 停放於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徒手竊取黃秋霖所有、置放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662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黃秋霖發覺上開現金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秋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建弘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秋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檢察官黃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