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2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500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97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5月4日12時5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新莊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該賣場內之空白光碟20片(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螢幕保護片1片(價值300元),得手後未付款結帳即欲離開,嗣為該店股長 蔡佳聖 發覺攔阻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蔡佳聖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聖於警詢時之證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檢察官聶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