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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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76號原告 林黃月 被告致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支欣
呂玉合 游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零肆拾壹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3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87,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541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041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