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金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被上訴人 郭一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複代理人 謝尚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陳慶男 係慶富集團總裁及轄下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陽海洋公司)負責人。訴外人 梁耕華 受僱於慶陽海洋公司,為慶陽海洋公司承作「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下稱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被上訴人任職於 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統籌該案之查核監督及系統驗證、認證。慶陽海洋公司因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5家銀行(下稱聯貸銀行)簽訂乙項授信之聯合授信合約。陳慶男為取得第2至4次動撥款,分別於民國104年7月20日、104年10月31日、105年10月31日指示梁耕華繪製27.6%、36.17%、及45.11%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梁耕華明知實際工程進度僅8.36%、10.53%、24.87%,竟委由明知實際工程進度之被上訴人繪製上開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梁耕華取得被上訴人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將檔案名稱由「目標版」改成「銀行版」,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 林文慧 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 許銘陽 、 彭信蒼 、 夏雯霖 (下稱許銘陽等3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致聯貸銀行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依序撥款新臺幣(下同)2億元、7200萬元、撥款6600萬元。依上訴人債權比例26.32%計算,上訴人受有8896萬1600元之損害。陳慶男、梁耕華、被上訴人前揭所為,應有事前共同謀議、行為分工之關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96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受梁耕華請託,按梁耕華提供之用款比例製作三份工程進度圖,並交予梁耕華,供慶陽海洋公司內部參考之用,梁耕華未告知實際用途為何,伊無法預見該等工程進度圖會遭慶陽海洋公司用於申請動撥貸款,伊主觀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又上訴人核貸金額係取決於慶陽海洋公司提供之用款憑證,與伊製作工程進度圖毫無關聯。上訴人為聯合貸款合約之統集銀行及管理銀行,卻從未就慶陽海洋公司貸款之申請進行查核,業經監察院認定存有重大違失,乃其損害發生之主要原因,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伊之賠償責任。況上訴人於106年10月27日已知有損害,卻遲至109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
縮起訴聲明,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關於認定陳慶男、梁
耕華、被上訴人有該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銀行法、公司法、加重詐欺、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陳慶男、梁耕華科刑及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陳慶男、梁耕華、被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下稱刑案)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上訴人就慶陽海洋公司申請乙項授信之第2至4次動撥貸款,
依序於104年7月28日撥款5264萬元、同年12月29日撥款1895萬元、105年11月18日撥款1737萬元,合計8896萬元,慶陽海洋公司自106年11月10日起未繳納利息,本金迄未償還。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⒈刑案判決關於認定: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及轄下慶陽海洋
公司負責人。慶陽海洋公司因承作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委託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該興建移轉案之查核監督及系統驗證、認證,被上訴人任職於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統籌該案之查核監督及系統驗證、認證。梁耕華受僱於慶陽海洋公司,為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慶陽海洋公司因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與聯貸銀行簽訂9.5億元(包括7.5億元之工程融資款,即乙項授信)之聯合授信合約。陳慶男明知本案興建工程截至104年6月30日、同年11月30日、105年10月31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各僅8.36%、10.53%、23.25%,未達27.6%、36.17%、45.11%,為取得上開乙項授信之第2至4次動撥款,指示知情之梁耕華繪製三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梁耕華因不諳製圖而委託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亦預見該圖目的在向銀行詐取貸款仍予配合,梁耕華取得被上訴人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將檔案名稱改成「銀行版」,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等3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其中第2次動撥(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並以不合營業常規之條件,取得同屬慶富集團之豐國造船公司開立之發票2紙,提出作為支出憑證,致聯貸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慶陽海洋公司各次貸款提出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為真,該等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依序於104年7月28日撥款2億元、於同年12月29日撥款7200萬元、於105年11月18日撥款6600萬元等事實,有刑案判決可稽,其中客觀事實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頁),並有上訴人分行轉帳收入傳票、聯貸款撥款通知書、梁耕華寄發給許銘陽等3人及被上訴人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動用申請書、認證版工程進度圖、銀行版工程進度圖等影本為證( 重附民 上卷第153至157、159至163、177至195、197至201頁,本院卷一第183至187、189至193頁),堪信為真實。
⒉查陳慶男於刑案調詢、偵查時自陳:我知道進度大幅落後,
余曉嵐認證的工程進度圖是余曉嵐畫的,給土銀的工程進度圖,是慶陽公司員工,依照我參考場外施作部分的指示,做出工程進度圖給土銀等語(108他1316卷四第16、120頁);及梁耕華於調詢、偵查時陳稱:總裁陳慶男會直接告訴我,或透過財務長 劉守源 告訴我,要將總工程進度修改成多少百分比,我再告訴郭一昌;BOT進度表-銀行版與余曉嵐事務所在海科館每月履約管理會議中提出的工程進度圖實際累計進度有所落差,是因陳慶男認為有很多錢已經支付,應算入進度;陳慶男或劉守源有跟我說,這是財務方面需要的,因為銀行要看,陳慶男指示我將財務部製作的工程進度證明書及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製作的工程進度圖寄給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用印等語(108他1316卷三第249至252、29
4至295頁),梁耕華復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郭一昌給我的檔案有註明「目標版」,我寄給許銘陽等人時,自己改為「銀行版」,因為劉守源要我轉達要給銀行看的等語(刑案一審卷七第206頁)。足認上開各次動撥係陳慶男或透過劉守源指示梁耕華工程進度之百分比,梁耕華知悉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之工程進度,猶依陳慶男指示告知被上訴人相異之工程進度,則其對被上訴人製作工程進度圖內容不實,自屬明知。且梁耕華知悉該工程進度圖係為提供給銀行而製作,其於取得被上訴人寄送之工程進度圖電子檔案後,將檔名由「目標版」改為「銀行版」,並交由不知情之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寄送該工程進度證明書予許銘陽等3人簽章,堪認梁耕華對於該不實之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係供向上訴人貸款之用,應屬知情。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僅受梁耕華請託,按梁耕華提供之用款比
例製作工程進度圖,並交予梁耕華,供慶陽海洋公司內部參考之用,梁耕華未告知實際用途為何,伊無法預見系爭工程進度圖會遭慶陽海洋公司用於申請動撥貸款,伊主觀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於調詢、偵訊時自承:梁耕華有問我能否在調整後
的工程進度圖紙本上幫他簽證或背書,擔保該進度圖是本事務所出具的,但是我從頭到尾都拒絕,因為「我覺得心裡毛毛的」;梁耕華跟我說他們公司內部業務部或是財務部要看的時候,也有提到「銀行」,但我以為他的意思是指銀行要評估慶富集團的營運狀況,他沒有告訴我是要用在銀行撥款的用途;因為梁耕華一直跟我要,我起初也不同意;他跟我說慶富集團一直罵他說執行不力、工程進度落後,他是直接跟我說他要的工程進度百分比,這樣對上面才能交代;我當時是因同情梁耕華,他一直拜託我,我才幫他等語(108他1316號卷三第373頁、108偵4096號卷三第9至10頁、第30
3至304頁)。佐以被上訴人於刑案自承97年起受僱於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108他1316號卷二第171頁),則至104年案發時,被上訴人已有相當工作經驗,當知建商與銀行往來之主要目的係為獲得融資,是其繪製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既與「銀行」有關,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又刻正進行中,其起初並不同意繪製該工程進度圖,覺得心裡毛毛的,主觀上已預見該等不實之工程進度圖係向銀行融資使用之文件之一,且不違反其本意,具有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②梁耕華於調詢中亦陳稱:應該也是有跟他(指被上訴人)講
說銀行那邊需要(是嗎?應該有?)應該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所附刑案勘驗程序筆錄),經核被上訴人與梁耕華於刑案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梁耕華要求被上訴人繪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時,有向被上訴人提及「銀行那邊需要」。是被上訴人辯稱其認為所製作之三份不實工程進度圖只供慶陽海洋公司內部使用云云,不足採信。況且梁耕華將該等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名由「目標版」更改為「銀行版」後,貸款前以電子郵件寄送載明「此致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予許銘陽等3人簽章,電子郵件並提及「因資金運用所需,故會呈交BOT銀行版進度表給銀行」、「因與銀行資金運用相關方面的問題,又要請您協助蓋章」,同時以副本寄給被上訴人之兩個電子郵件信箱(甚至寄給余曉嵐),有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影本可憑(重附民上卷第177至195頁)。若梁耕華係向被上訴人謊稱不實工程進度圖僅供公司內部使用,而未提及「銀行那邊需要」,則其於取得被上訴人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並將檔案名稱改成「銀行版」後,當無將其請建築師用印及表明欲向銀行提出該工程進度圖之副本寄給被上訴人之理。是被上訴人所辯梁耕華未告知實際用途為何,伊無法預見該等工程進度圖會遭慶陽海洋公司用於申請動撥貸款云云,不足採信。
⒋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規定,慶陽海洋公司欲
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檢具:①「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告書」及②「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有聯合授信合約可稽(見附民卷證物袋內所附刑案卷證光碟,本院卷二第110頁)。再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2款,慶陽海洋公司於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於其依前述規定提供相關用款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動用授信額度。可知慶陽海洋公司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應檢具本計畫案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及相關用款憑證,缺一不可。如有虛偽不實,恐有違反興建營運契約第16章違約情事,聯貸銀行得審酌有無聯合授信合約第32條第1項違約情事,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決定是否暫停慶陽海洋公司動用各項授信額度權利、終止聯合授信合約或取消尚未動用授信額度之全部或一部等方式,此有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9年7月10日函可稽(刑案二審卷四第371至376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26頁)。換言之,慶陽海洋公司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如有不實,聯貸銀行得拒絕全部貸款。又上開合約中所謂「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雖未明言係「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但慶陽海洋公司於前述三次向聯貸銀申請核撥乙項授信貸款時,均以「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作為「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108偵11474號卷一第83至87、
117至121、127至131頁)。且慶陽海洋公司於徵信階段即提出施工進度計畫及工程進度總表,而慶陽公司提供之預估資產負債表會計科目「固定資產」項下之「建物BOT」、「在建工程BOT」及現金流量預估表「投資活動」項下之「興建成本BOT」、「理財活動」項下之「建融(BOT)」,均有依不同年限而預估金額,此即工程進度完成後所預估之資產價值,聯貸銀行無論於徵信或授信階段,均將工程進度列如審核之要點;乙項授信貸款中之建築等部分係屬建築融資性質,重點即在工程進度,申請動撥時,須提出工程進度表,無法單憑用款憑證撥貸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可按。足見工程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乃聯貸銀行決定核撥與否及成數之重要依據。是陳慶男使用不實之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申請撥款,係屬違反聯合授信合約之行為,聯貸銀行可不予核貸,故其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主觀上具有詐騙貸款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梁耕華、被上訴人對於內容不實之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係陳慶男用以向上訴人申請撥款,分別屬明知或可得預見,猶分別為聯繫、製作工程進度圖,則被上訴人與陳慶男、梁耕華間及其三人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即堪認定。
㈡上訴人是否實際受有損害?⒈陳慶男為取得上開乙項授信之第2至4次動撥款,指示梁耕華
繪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梁耕華則委託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亦預見該圖目的在向銀行詐取貸款仍予配合,梁耕華取得被上訴人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交由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等3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上訴人因其承辦人員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依序於104年7月28日撥款5264萬元、同年12月29日撥款1895萬元、105年11月18日撥款1737萬元,合計8896萬元,自受有實際損害。
⒉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已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93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確認對慶陽海洋公司、陳慶男、 陳偉志 、慶富公司、慶洋公司及 陳盧昭霞 有債權存在,其財產總額根本未曾減少,無受損害可言云云。惟查,另案係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之訴訟,本件乃被上訴人因與陳慶男、梁耕華共同詐欺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故上訴人於另案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債權不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受另案勝訴判決確定,對陳慶男等人已有債權存在,並無受損害可言云云,顯有誤解。又上訴人實際撥付之8896萬元,本金迄未受償,自106年11月10日起慶陽海洋公司未繳納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84頁、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且上訴人主張其因另案勝訴判決確定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僅受償執行費8515元乙節,被上訴人亦無爭執,則上訴人既尚未受償本金,自無扣除本金之問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將來可能因執行程序而受償,而未必受有如此高額之損失,應將進行中之執行部分扣除云云,不足憑採。
㈢被上訴人製作不實工程進度圖,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是否具
有因果關係?⒈查聯貸銀行無論於徵信或授信階段,均將工程進度列如審核
之要點;乙項授信貸款中之建築等部分係屬建築融資性質,申請動撥時,須提出工程進度表,如有不實,聯貸銀行得拒絕全部貸款,已如前述,且由三份動用申請書下方之「擬」第2點,分別記載「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27.6%…」、「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36.17%…」、「擬:…2.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45.11%…」等語(重附民上卷第197、199、201頁),益證工程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及建築師所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為聯貸銀行決定核撥與否及成數之重要依據。梁耕華取得被上訴人製作完成之工程進度圖後,交由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等3人用印後,持以向聯貸銀行申請動撥貸款,上訴人承辦人員因而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依序撥款,堪認被上訴人製作不實工程進度圖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104年7月28日電子郵件影本及104年7
月27日撥款回覆函影本為據(本院卷一第125、127頁),辯稱:上訴人曾於尚未取得建築師用印之工程進圖前,即同意慶陽海洋公司之貸款申請,並要求各參貸銀行於104年7月27日下午5點前回覆撥款確認函、於104年7月28日中午12點前匯款,可見上訴人同意核貸之原因與工程進度圖毫無關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梁耕華於104年7月20
日即寄發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予許銘陽等3人,要求協助用印,有該電子郵件及附件可稽(本院卷一第396至398頁)。且梁耕華於同年7月24日再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許銘陽等3人稱:「因銀行承辦人有換人,所以證明書被要求要寫仔細一些需加上"總工程",因此再麻煩您們再次用印,…」,亦有該電子郵件及附件證明書足憑(本院卷一第400頁)。可知梁耕華於104年7月20
日至同年月24日間業已提出該證明書予聯貸銀行。至梁耕華於104年7月28日復寄發電子郵件及證明書,要求許銘陽等3人再次用印(本院卷一第403、404頁),由該電子信件記載「先說聲非常抱歉,這次的建築師證明書真的是最後確認版本了,因銀行承辦人員有換人,所以證明書被要求要寫仔細一些…,因此再麻煩您們再次用印,…」,及其附件證明書就工程進度為27.6%,除與前二次證明書所載相同外,敘述更為詳細,並與慶陽海洋公司於104年7月27日申請撥貸所提出經許銘陽等3人簽名用印之證明書內容(重附民上卷第185頁)相同。足認梁耕華於上訴人同意撥貸前,已提出許銘陽等3人用印之工程進度圖予上訴人審核,嗣因上訴人承辦人員更換,被要求證明書需詳為記載,乃由梁耕華再次於104年7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及證明書予許銘陽等3人要求再次用印,非如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未取得用印之工程進度圖前即行撥款。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⒊被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106年6月28日、同年8月22日所填報擔
任聯貸額度管理銀行貸後管理檢核表為據(本院卷一第305至308、第311至314頁),辯稱:上訴人早已獲悉系爭工程進度圖與海科館認定之施工進度不同,但仍以用款進度做為核准貸款之認定基礎云云。然查,該等檢查表分別所附異常事項變化情形第6點、第7點下方B項均記載:「…B.本案乙項額度係用於BOT興建工程款融資,依聯貸合約規定,借款人應檢具下列文件:(1)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告書。(2)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借款人應依提供之相關用款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申請動用乙項授信額度。本案乙項已動用餘額為新台幣368,000仟元,依本行核覆條件規定,乙項額度動用應按工程進度比例及用款憑證六成內分批撥付。依據借款人提供經建築師出具之工程進度查核文件,借款人已完成規劃設計、法定審核作業(開工前)及工程施工部分進度(含假設工程、主體結構及機水電相關工程),目前工程進度占總規劃設計比率為45.11%,換算可撥貸金額約為新臺幣3.38億元(7.5*45.11%);另依借款人已提供之相關用款憑證之6成金額換算,可撥貸金額約為新臺幣3.72億元(6.2*60%);依據本案合約及本行核覆條件規定,本案乙項累計實際可撥金額應為新臺幣3.38億元,本案目前乙項累計動撥餘額為新臺幣3.68億元。」等情(本院卷一第308、314頁),可見上訴人乃認該等工程進度圖既經建築師查核認證簽名蓋章,保證工程進度之真正無誤,因而誤信係真實之工程進度,故仍以
45.11%計算撥貸金額。是上訴人撥貸金額之多寡係同時參酌工程進度及用款憑證,並以工程進度之比例作為撥貸上限甚明。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及其僅擷取上開檢查表上記載「依借款人已提供之相關用款憑證之6成金額換算,可撥貸金額約為新臺幣3.72億元…本案乙項累計實際可撥金額應為新臺幣3.38億元」,及106年11月16日聯貸會議紀錄中記載「依借款人出據用款憑證六成計算,可貸金額為3.72億元…目前乙項上述⑵之方式計算額度,動用金額為3.68億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27頁),抗辯上訴人決定乙項授信額度之動撥金額時,實際上係以「用款進度」作為計算即判斷依據云云,自非可採。至實際動撥金額,有無小於工程實際進度所計算之可核貸金額,乃屬是否超貸之問題,此與被上訴人製作不實工程進度圖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判斷無涉。被上訴人執該等不實工程進度圖記載之工程進度所計算之可核貸金額為3.38億元,明顯小於實際動撥金額3.68億元,辯稱其製作該等工程進度圖並不影響聯貸銀行動撥之決定,要與上訴人動撥貸款無關聯云云,殊不足取。
⒋又余曉嵐、許銘陽、夏雯霖均非銀行核貸評估人員,其等於
刑案所稱一般BOT工程向銀行申請核貸,計算進度方式,可能以工程用款進度計算云云(本院卷一第90至93頁),及被上訴人將第一次建築設計費用部分亦納入百分比,所製作臆測上訴人核貸金額係取決於慶陽海洋公司提供之用款憑證之表格(本院卷一第94頁),均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執而抗辯上訴人核貸時所評估之進度係指工程用款進度,而非工程施工進度,上訴人核貸金額係取決於慶陽海洋公司提供之用款憑證,與伊製作之工程進度圖,毫無關聯云云,亦不足取。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慶男為取得乙項授信第2至4次動撥款,指示知情之梁耕華繪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梁耕華則委託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亦預見該圖目的在向銀行詐取貸款仍予配合,有不確定故意,梁耕華取得被上訴人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交由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等3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其等3人間有詐騙貸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致上訴人承辦人員誤信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依序撥款,合計8896萬元,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並有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點為104年7月間至105年11月間,而陳慶男、梁耕華與被上訴人前開犯行,係由調查局接獲檢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096號、第11403號、第11474號提起公訴,聯貸銀行係於收受起訴書時始知悉被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乙節,除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外(本院卷一第178頁),並有該起訴書可查(本院卷二第127頁),足證上訴人知悉賠償義務人之時間為108年6月13日之後。上訴人係於109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法院收文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附民卷第7頁),則自上訴人知悉有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時起,未逾時效期間。
⒉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於另案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主張其
貸款予慶陽海洋公司,且因慶陽海洋公司未依約履行而受有損害,則其於106年10月27日決議以慶陽海洋公司違反契約為由終止聯合授信合約時,即明確知悉其受有損害,卻遲至109年1月間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另案係主張因慶陽海洋公司未按時支付利息,並於106年10月20日因存款不足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已有聯合授信合約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違約情事,其乃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106年10月27日決議終止聯合授信合約,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慶陽海洋公司、陳慶男及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債務等情(重附民上卷第111至115頁所附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此與上訴人何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無涉。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於106年10月27日知有損害云云,自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另提出106年5月26日有關慶陽海洋公司之工程進度
落後違約遭開罰之網路新聞報導(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及上訴人於106年6月28日填報之貸後管理檢核表上記載 馬文君 立委於106年5月15日質詢銀行局長時請其說明慶陽海洋公司工程進度只有25%原因之提問內容(本院卷一第308頁);及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邀集海科館針對慶陽聯貸案進行討論時,上訴人提出「在建工程之計價方式-
依館方現況之專業機構評估認定進度及已投入費用為24.96%及3.743億元」之議題(本院卷一第323頁);及監察院於106年12月6日就海科館OT+BOT案公布調查結果,指明上訴人未會同海科館查核工程實際進度,僅憑慶陽海洋公司申請撥貸時所提出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及相關發票,即予超撥貸款等情(本院卷一第339頁),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以前即知悉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執而抗辯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即獲悉海科館施工進度與不實工程進度圖不同,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於106年5月間起算,請求權已罹時效云云,顯非可採。
㈥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就慶陽海洋公司貸款之申請進行查核
,經監察院認定有重大違失等情,業據提出監察院新聞稿記載:上訴人為該興建案聯合授信合約之統籌主辦銀行及管理銀行,於慶陽海洋公司歷次申請動用BOT工程資金之審查過程,均未會同海科館,查核工程實際進度,僅憑該公司出示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及相關發票,即予撥款,查核機制形同具文,肇致超撥高達1億5157萬餘元,核有重大違失等情(本院卷一第339頁)。上訴人雖稱:慶陽海洋公司未依聯合授信合約第20條第34項提供其與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間之契約予伊,致伊於動撥時尚不知海科館所認定之工程進度係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所出具,並與慶陽公司所出具、經建築師許銘陽等3人所認證之工程進度有所不同,且因伊與海科館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亦無從請求海科館查證之,致被上訴人與陳慶男、梁耕華等人利用此一資訊落差詐欺伊,使伊誤信而撥付超過真實進度之貸款,難認伊有何過失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然縱使慶陽海洋公司未依約提供其與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契約予上訴人,惟依聯合授信合約第35條第5項第3款之約定,各授信銀行應各憑其專業知識,根據其認為適當之文件及資料,獨立進行信用分析及授信決定(本院卷二第119頁)。且上訴人為金融機關,從事金融相關業務,並為該聯貸合約之統籌主辦銀行及管理銀行,自應建立相關機制及督促其所屬人員謹慎行事。尤以本件申貸金額高達億元,上訴人就慶陽海洋公司歷次申請撥款之審查過程,雖因與海科館間無契約上權利義務關係,而無法要求海科館會同查核工程實際進度,但上訴人如行文向海科館查詢該興建案之工程實際進度,當可獲得真實工程進度,而有不予撥貸之可能。是上訴人承辦人員僅憑慶陽海洋公司申請撥款時所提出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及相關發票為審核,疏未注意再向海科館查證,致誤信該等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為真實,及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因而依序撥款,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與有過失並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以其為防止慶陽海洋公司任意動撥款項,於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明文要求慶陽海洋公司應出具工程進度圖及證明書等文件,並應依聯合授信合約第28條第2項第1款保證提供之文件及資料均真實無誤,方得動用貸款等節,抗辯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核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104年7月28日電子郵件影本及104年7月27日撥款回覆函影本,所辯上訴人於未取得用印之工程進度圖前即行撥款云云為不足採,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執此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亦有過失,則不足取。又被上訴人與陳慶男、梁耕華前開利用不實之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所為共同詐貸行為,相較於上訴人審核申貸文件時,疏未注意向海科館查證實際工程進度而言,其原因力較強。本院斟酌上述各情,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有過失輕重等情節,認上訴人應負1/4之責任,被上訴人負3/4責任,爰依上揭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1/4,減少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6672萬元(00000000×3/4=0000000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在6672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