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魏廷兆魏見通 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黃森睿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送達代收人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魏廷兆即魏見通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09年2月5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自同日下午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26萬0246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0年12月8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此合先加以敘明。
三、經查: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09年8月31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2.債務人現從事板模組立、清潔工地及兼差外送等工作,每月收入約為2萬1000元,除支應自己生活費外,尚有年邁母親需扶養,每月生活支出如以111年臺中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已無任何結餘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11年2月18日訊問時 陳明 ,並提出民事陳報狀在卷,復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106至107年所得均為0元、109年所得8萬0471元;債務人原由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於104年2月28日退保後,迄今並未再有加保紀錄。債務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係以新竹縣竹東鎮公所為投保單位,另據新竹縣政府之函覆結果,未見債務人有領取新竹縣政府之社會救助或福利津貼,僅債務人母親 魏楊谷妹 自109年2月份起領有老人基本保證年金每月3,772元,此有新竹縣政府110年1月20日府社助字第1103810768號函可資佐證,核與債務人所述情節大抵相符,足認債務人陳述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9年8月31日起迄今,僅有每月收入約2萬1000元等情,堪予採信。
3.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收入每月2萬1000元用以維持生活必要之支出,扣除平常其本人及其母親之必要生活費,即以臺中市111年最低生活費1.2倍即計算,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為1萬8566元,加計與其他3名兄姐共同扶養其母親1人所應支付之生活費為3,699元{計算式為(1萬8566元-3,772元)÷4=3,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與其母親2人合計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應為2萬2265元,顯然已無餘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關於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從而,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人名下無任何登記之財產或投資項目,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又債務人於日聲請清算之109年2月5日起迄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已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憑,其聲請清算前之108年間雖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惟據債務人表示係因佛教法會支助其出國幫忙,並非伊本人之支出,對照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76萬6037元觀之,並未見有達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半數,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事。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忠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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