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卓天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院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天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天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38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7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5年,且於民國107年1月1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2月2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3月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其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卓天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38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7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5年,且於民國107年1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2月2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3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經前案判決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後,本應
知所警惕,謹慎行事,詎其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緩刑期間,即再犯罪質完全相同之後案,所測得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不輕;且受刑人於前後2案均係於酒後率爾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反社會性難謂輕微,足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澈底悔悟,遵守法規範之自我約制能力尚有不足。益徵前案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