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洺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洺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舒適創4紀刮鬍刀片壹盒及舒適冰藍悍將3刀架加刀片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在宜蘭縣○○鄉○○路○○○號之喜互惠和平店內」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號之喜互惠和平店內」;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3號被告李洺滄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號前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李洺滄曾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一百一十年九月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之喜互惠和平店內,自開放式之販賣架上,竊取總計價值新台幣七百三十八元、商品名稱為「舒適創4紀刮鬍刀片」及「舒適冰藍悍將3刀架加刀片」之刮鬍刀商品共二件,並拆除商品外包裝後,取出刮鬍刀商品藏置於所著衣物口袋內,外包裝則留置於貨架上,得手後,將購買之咖啡結帳後,即行離去。嗣因喜互惠和平店內顧客告知店員有人在該店行竊,經店員通知該店店長 孫柏超 並調閱監視器查看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知上情,惟李洺滄竊得之刮鬍刀均已遭使用並丟棄。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洺滄自白。
(二)證人孫柏超供述。
(三)拍攝被告行竊現場與留置在貨架上之外包裝照片多張。
(四)攝得被告前往與離開喜互惠和平店以及被告行竊經過之監視錄影檔案與擷取該檔案內容之畫面多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洺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因該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與犯罪類型相同,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檢察官劉憲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王乃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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