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在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2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82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915、1554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在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何在興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持以利用為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為洗錢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洗錢,仍予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之該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請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一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下統簡稱帳戶資料),提供給自稱「 賴健軒 」之友人使用,圖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報酬。「賴健軒」所屬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各該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各該所示受騙人,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各該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新竹一信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達到其等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為洗錢之目的。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8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該受騙之被害人等於警詢證述遭詐騙因而匯款之情節在卷,且有新竹一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參。被告於提供新竹一信帳戶資料前,已預見對方可能會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用途,詎仍逕予交給他人持用,核其所為,徒使他人得任意持其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及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已具有縱對方持其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予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欺正犯使用被告提供之新竹一信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向受騙之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得逞及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足認被告雖未參與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所為此等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第16條條文,及新增訂第15條之2,而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是此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向附表所示受騙之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同時侵害該等數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並同時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係以一行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累犯前案),入監執行後於111年8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本案所犯雖與累犯前案罪質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且在累犯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不到半年,就為本案犯行,足見累犯前案之執行不足使其反省慎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為薄弱,是綜核全案情節,認本案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有上述1次加重、2次減輕事由,係依法先加後減及遞減輕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2、3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其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認,容有未洽,且該等移送併辦部分,係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被告所涉被害人人數、被害人等被害總金額均有增加,其量刑基礎因此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是檢察官以原審漏未斟酌審酌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各該被害人財物,同時幫助詐欺正犯洗錢,使金流難以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等之工作,然提供帳戶為幫助行為,所為仍不可取,應予譴責,並考量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實際拿到報酬(詳後述)、及參酌被害人等受騙情節及被害金額、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依其所述係因缺錢,女友及小孩需要生活費等壓力)、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及彌補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除累犯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其他前科(竊盜、酒駕、妨害秩序、傷害等)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之科刑意見;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被害人等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及被告自陳:我國中肄業(戶籍誤載為畢業),沒有專長及證照,未婚,有1個小孩(3歲,目前由女友即小孩的母親照顧),我入監前租屋獨居,月租金約4500元,入監所之前做保全,月收入約3萬5千元,每月需給女友及小孩2萬元之生活費、給父母親約8千元的生活費,我沒有負債或貸款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拿到報酬,並無獲利等語(偵11822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132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自無從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經手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伍、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顯與檢察官於原審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定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是本院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於撤銷原判決後,自為第一審之判決。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表編號受騙人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相關證據1 楊鎮蔚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散布可以幫忙網路下單運動彩券之訊息,左列受騙人於111年12月29日在網路INSTAGRAM瀏覽看到該訊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30日19時58分許1萬元ATM交易明細(警00000000000號卷第107頁)、交易明細擷圖、轉帳單據照片、通訊軟體畫面擷圖(警00000000000號卷第109至127頁)、投注紀錄(警00000000000號卷第129至133頁)2 廖婉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18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接續向左列受騙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左列受騙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9日16時23分8萬元通訊軟體畫面擷圖(偵16915號卷第51至75頁)3 楊雅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左列受騙人,接續向左列受騙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左列受騙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1日17時39分許15萬元通訊軟體畫面擷圖(警00000000000號卷第59至79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翻拍照片(警00000000000號卷第87頁)、薪生貸企業輔導公司商業投資契約書(警00000000000號卷第91至93頁)111年12月21日18時17分許15萬35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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