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墨揚被告熊昱翔被告葉秉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偵字第2352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及乙○○被訴傷害告訴人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略以:緣告訴人甲○○於民國107年6月25日7時許,因細故毆打被告丙○○,並毀損被告丙○○所有之自小客車(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被告丙○○因而心生不滿,夥同被告乙○○、被告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翌(26)日13時12分許,由被告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被告丙○○及被告乙○○,至告訴人甲○○之工作場所即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洗車廠,被告熊昱翔持開山刀、被告丁○○與被告乙○○分持鋁棒進入該洗車廠,告訴人甲○○見狀逃至洗車廠內辦公室,惟被告乙○○仍持鋁棒毆打告訴人甲○○,被告丙○○則持開山刀朝告訴人甲○○上半身揮砍,告訴人甲○○雖以桌子抵擋,惟仍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及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告訴人甲○○回以「砍也砍到了,打也打到了,還要繼續嗎?」等語後,被告熊昱翔等三人始離去,因認被告等三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等三人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原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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