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68號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告 李昊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1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臺62丙線道路基隆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東向15.4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撞及右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華偉機械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張良駒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1,894元(包含工資122,375元、零件229,52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南崁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以110年12月10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03676082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車尾損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六、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351,89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為107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車迄至109年2月21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1年6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229,52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157,10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229,520元×0.369=84,693元;第2年折舊額:(229,520元-84,693元)×(6/12)=72,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合計為:84,693元+72,414元=157,107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為72,413元【計算式:229,520-157,107元=72,413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22,375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194,788元【計算式:72,413元+122,375元=194,788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3,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未逾50萬元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7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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