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建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建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建國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仍得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孫建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8月1日│106年3月2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6年度毒│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偵字第2862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93│106年度簡字第344│││實││4號│7號│││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30日│106年11月3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6年10月30日│106年12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檢察署107年度執││││緝字第81號(執行│字第344號(執行││││中)│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