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存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存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蘇存城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本件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暨其為國小畢業、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件原經偵查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2萬3千元,嗣被告違背上開緩起訴所命應履行之事項,經偵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繳款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參,然細究其中原因,乃因被告患有淋巴癌,於民國10
6年10月至12月間前往醫院進行治療,且被告家中經濟本非寬裕,故將原欲繳納緩起訴之金額,先予以挪為醫療費用使用等情,有被告之女 蘇桂紅 提出之陳述狀及所附之被告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當非不知把握自新機會,惡意違背上開緩起訴所命應履行之事項。綜上各情,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學習尊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3千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被告蘇存城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原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存城於民國106年7月22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期間,在臺南市○○區○○路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3時40分許,自上開工地,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臺南市新市區租屋處。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新市區○○路與和平街口,因車輛尾燈異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53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蘇存城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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