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53號
103年度監宣字第60號聲請人 顧素珍
衛生福利部南投啟智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林芳珥 代理人 鄧巧明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陳千雄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千雄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顧素珍係陳千雄之繼母;聲請人衛生福利部南投啟智教養院係陳千雄現所在之社會福利機構,陳千雄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等爰依法聲請對陳千雄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顧素珍為陳千雄之繼母;聲請人衛生福利部南投啟智教養院為現主責照護陳千雄之社會福利機構,此有聲請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等聲請本院對陳千雄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陳千雄為重度智能障礙等情,除據聲請人等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會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立南投醫院精神科 陳致遠 醫師鑑定,其鑑定結果為「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無異常發現。⒉血液、生化、尿液、心電圖及胸部X光檢查:無異常發現。⒊腦電波檢查:輕度額葉皮質性失能。⒋心理評估: 陳員 大致可以配合心理評估,結果顯示其智商屬重度智能不足(FSIQ:40,VIQ:40,PIQ:40)之程度。因上述能力落後,對於問話可切題回答,但只能回答簡單的句子,受測持續度及注意力可,採配合態度完成測驗。⒌精神狀態檢查:陳員是由機構的老師及案繼母陪同前來鑑定,身材中等,儀表尚整潔,受測持續度可,似乎對環境不安頻頻回顧老師。意識狀態清醒,表情可,言語表達較少,少視線接觸且頻頻回顧老師,坐立不安,思考內容略為貧乏,無明顯妄想,知覺方面則無幻聽干擾,其定向感、記憶力與計算能力差,認知判斷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亦有發展落後之情形。由老師表示陳員近幾年來,在照顧者監督下可參與從事簡單的農場工作;陳員本身識字不多,與人溝通僅以簡單的口語表達;日常生活(如沐浴、穿衣、大小便等等)在照顧者監督下可完成,仍須人協助才得以完成;三餐須他人準備,多口欲,會拿東西進食;可與教養院其他院生有簡單的人際互動;在照顧者監督下可依指示完成簡單動作,如搬東西等等行為。綜合以上所述,陳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本院認為其為腦性麻痺合併重度智能障礙之病患。陳員之臨床診斷:腦性麻痺合併重度智能障礙。目前陳員因語言能力障礙與智能遲緩,已呈現自我照顧功能不足及認知功能等等的缺陷。因此,本院認為陳員目前之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建議宜接受相關日常生活訓練及庇護性環境之照護。」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2月24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陳千雄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等聲請本院對陳千雄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顧素珍雖請求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千雄之監護人,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南投縣政府社會處派員調查訪視所得綜合分析為:「⒈人格特質:有簡單口語能力,能聽懂簡單語句後用簡單話回應他人,如是或不是、好或不好應答,點頭或搖頭的舉動。面對他人指令配合度會依情緒而定。依據 鄧社工 陳述案主面對喜歡的東西會有偷拿佔為已有習慣,多次教導仍無法改變之舉動。⒉健康狀況:案主身體狀況佳並無其他疾病病史。該院安排案主製作手工類之產品,生活中大多能配合院內所安排相關活動課程。⒊經濟狀況:案主自89年起入住衛福部南投啟智教養院迄今,持續列冊為臺南市政府低收入戶資格,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20,000元補助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照顧費用。案主就讀彰化啟智學校高畢,但未曾外出就業經驗。⒋生活自理能力狀況:該院三餐前準備由教保老師親自備餐。衣、行等生活狀況,需老師監督或提醒下完成。案主平日能協助簡易型清潔及打掃工作,但須從旁協助或指導下完成任務。⒌支持系統:依據教保員表述案父在世前很少來院內探視案主,曾有一次案父來院探視已不認得案主臉孔,需由教保員帶領下探視。案繼母表示因工作緣故,未曾前往該院探視案主生活狀況,彼此無互動關係,家庭支持網路薄弱。⒍聲請人顧素珍之職業經歷意見:案繼母表示6年前北上於某家餐廳擔任廚工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賺取薪資所得不需負責家中所有開銷,案夫生活費用來自榮民退休金給付,彼此經濟狀況互不干涉,生活型態屬兩地奔波至案夫往生,現仍職中。當初聲請監護宣告是聽信朋友建議為保障自身權益而提出,不知聲請過程太過繁瑣,已多次向工作單位請假,搭車往返花費高,已造成經濟及生活不方便,表示如果早知道聲請繁瑣就不聲請監護宣告,希望提早結束聲請程序,只願意爭取半俸撫恤金,房屋不動產則可分給案主名下。」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103年3月21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在卷足參。
(二)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受監護宣告人陳千雄並無謀生能力,生活仰賴教養院之庇護環境照護,生活費用係受臺南市政府社會福利之補助,聲請人顧素珍於受監護宣告人住在南投啟智教養院期間,未曾前往探視,也不曾負擔任何費用,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千雄間幾無互動而關係疏遠,況聲請人顧素珍甚且向訪視人員表示,係為維護其自身權益才提起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可認除客觀上因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千雄與聲請人顧素珍因均屬被繼承人 陳金龍 之繼承人,而有利益衝突之情形外,且主觀上聲請人顧素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千雄聲請本件監護宣告,亦顯非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千雄之利益,故聲請人顧素珍顯非適宜出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千雄之監護人。是本院參酌上情,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千雄選任其他監護人之必要,而衡之受監護宣告人陳千雄長期列冊臺南市政府低收入戶,受臺南市政府全日型住宿式照顧服務之補助,且目前受監護宣告人陳千雄之補助事宜係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因認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千雄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陳千雄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陳千雄之監護人。
(三)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既已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千雄之監護人,自有依上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審酌臺南市政府既為主管受監護宣告人陳千雄身心障礙業務之機關,為此,爰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曹瓊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