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為「向 鍾曉萍 佯稱其與 曾俊章 前來裝設有線電視,需收取裝機費及年費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致鍾曉萍陷於錯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曾俊章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與曾俊章共同
詐取鍾曉萍之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且詐得之物僅2,00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程度尚屬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93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