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48號抗告人 魯曼君 訴訟代理人 戴欽賢 相對人 林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於逾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另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從未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依據民法第205條、第233條之規定,自應從其約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及時受償之損害核定擔保金,應提高相對人之擔保金至借款總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足額擔保為條件,原裁定僅以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五為債權人所受損害額之計算,不足以補償抗告人所受損害及其利息損失等情,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執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443號本票裁定事件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28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予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已向本院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板簡字第3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相對人提起108年度板簡字第359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否有理由,尚須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若逕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首開規定,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將使抗告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為止,無法即時受償債權人之債權額而受有之損害,是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依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準此,本件抗告人聲請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00萬元,是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審酌相對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為100萬元,應適用簡易程序,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預估上開訴訟自起訴加計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迄判決確定時止,合計約為3年,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延後期間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則依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5%加以計算,是其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15萬元【計算式:1,000,000元×5%×3=150,000】。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現金15萬元擔保後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282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前開主張核屬兩造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不得作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之依據,則原審審認上情,並衡酌應供擔保金額以15萬元,核屬適當,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情詞置辯,誠屬無理。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莊惠真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