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155號原告 何偉豪 訴訟代理人 胡志勇 被告威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4項分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翔保全公司)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威翔保全公司之起訴,並追加威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威翔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
7、108頁),核原告上開撤回對威翔保全公司之起訴部分,核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追加威翔公司為被告,核屬原告因本件給付工資等事件之同一基礎事實範圍,合於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威翔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4年11月15日到職,與威翔保全公司訂立勞動契約,擔任職務為處長,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惟事後威翔保全公司將原告之勞動契約轉至被告威翔公司(94年11月16日係由威翔保全公司投保勞保,嗣從98年7月3日投保公司即變成被告威翔公司),最後工作日為109年4月15日。嗣被告威翔公司經營不善,於109年
1月起開始積欠員工薪資,原以為公司可改善經營狀況,然卻每況愈下,期間被告未給予薪資、特休假期、6%勞工退休金、資遣費。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未派員出席,另被告威翔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歇業,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
1.積欠薪資175,000元被告共積欠109年1月起至4月15日止,合計3.5個月份之薪資175,000元(計算式:50,000×3.5=175,000)。
2.特休未休工資115,000元原告特休未休假有69天,應補償金額為115,000元(計算方式:50,000÷30×69=115,000)。
3.6%勞工退休金13,986元被告未提繳108年9月至109年3月,合計7個月份之6%勞退金,應補償金額為13,986元(計算式:1,998×7=13,986)。
4.資遺費300,000元根據勞動部網頁計算方式,受僱期間自94年11月16日起至
109年4月15日止,平均薪資為50,000元下去換算資遣費金額為300,000元。
(三)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986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網頁資遣費試算表、薪資單、新北市政府核發歇業公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第
89、117、119、1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積欠薪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薪資為50,000元,又被告經營不善,於109年1月起即開始積欠員工薪資,期間共積欠原告
109年1月起至4月15日止,合計3.5個月份之薪資175,
000元(計算式:50,000×3.5=175,000),且被告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未派員出席,嗣被告經新北市政府以109年5月4日作為被告歇業基準日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新北市政府核發歇業公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113、115、116頁),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前開期間之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
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自94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工作年資合計為14年5個月又1日,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則原告依法享有特休假,又依上開規定,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應發給工資,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69日特休假期,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既積欠原告69日特休未休假期,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15,000元(計算式:50,000÷30×69=115,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6%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提繳勞退金1,998元,惟被告自
108年9月至109年3月,合計7個月均未提繳,此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第23、25頁),則被告應提繳之總額為13,986元(計算式:1,998×
7=13,986),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986元之勞退金,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4.資遺費部分按雇主有歇業或轉讓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工契約,此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被告於109年5月4日歇業乙節,有新北市政府109年10月16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919784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09年5月4日終止等情,自堪信為真。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09年5月4日已合法終止,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再查,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94年11月15日起算至109年5月4日止,年資合計為14年5個月又20日,則其依勞退新制施行日(94年7月1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4年5個月又20天,新制資遣基數之計算結果大於6,故以最高6個基數計算。又其主張平均工資為50,000元,此有原告薪資單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00,000元(計算式:
50,000×6=300,0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603,986元(計算式:175,000+115,000+13,986+300,000=603,98
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3,9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