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47號原告 徐琮凱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8日上午4時36分許,在信義路與光復南路口前,因「紅燈左轉」,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2日前。嗣原告於110年1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110年2月2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天下大雨,致視線不佳,沒有看清停止線標識,導致車輪不小心超越停止線,實則原告並沒有闖紅燈,且採證照片模糊不清,難以辨識,無法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第一張照片可見當時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3秒,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位於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間,第二張照片為紅燈4秒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已位於路口欲左轉,第三張照片為紅燈5秒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已明顯左轉。經查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已明文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次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已於政府資料開放平臺上公告「臺北市固定測速照相地點表」,符合上述法規所規範之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機車駕駛人處以新臺幣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說明二略以: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8日上午4時36分許,在信義路與光復南路口前,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47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0年1月2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42516號函(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67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本件原告主張,當天下大雨,致視線不佳,沒有看清停止線標識,導致車輪不小心超越停止線,實則原告並沒有闖紅燈,且採證照片模糊不清,難以辨識云云。經查,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67頁),明顯可見於時間04:36:54時,路口號誌已為紅燈,並無因視線不佳無法辨識紅燈之情形,惟於時間04:36:55至04:36:56時,系爭車輛仍逕予穿越路口左轉,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洵屬適法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2月24日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