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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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197號
原   告  曾義華
被   告  康政德
訴訟代理人  張朝偉
被   告 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鞏雨婕
訴訟代理人  鞏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康政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81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康政德以新臺幣98,81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康政德受雇於被告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仁美公司)擔任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8年1月26日1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
車輛)執行職務,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且按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
康政德竟疏於注意,於忠誠路與五甲三路交岔路口,於左轉
五甲三路時,未禮讓直行車,擦撞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倒地,受
有左側髖部及膝蓋扭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以上合
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新臺幣(下同)20,0
00元、醫療費用38,810元、受傷期間不能工作損失155,463
元,又因系爭傷害導致原告精神痛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150,000元。而仁友公司為康政德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
273元及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康政德則以:這台計程車不是我的,是和被告仁美公
司租的,我希望仁美車行也出面討論賠償的問題,不能只
有我出面,車子也有保險。我不爭執交通費20,000元及醫
療費用38,810元,也不爭執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仁美公司則以:其與被告 康政雄 並無僱傭關係,僅是
把肇事車輛租給康政雄,也不是靠行。本件不爭執康政德
有過失,亦不爭執交通費20,000元及醫療費用38,810元,
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實在過高,被告無力負
擔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康政德未注意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因而與原告駕駛
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康政德
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兩造均不爭執如上,該等事實,堪以認定。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無不合。爰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交通費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康政德賠償醫療費用38,810元、就醫交通費
用20,000元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頁
),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應予以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擔任日本公司之顧問,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以每月30,000元計算,共請求155,463元乙節,
雖有請求書、顧問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
39頁),惟原告雖提供其就醫之相關證明,但未提供診斷
證明書或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憑原告有何休養必要,尚難
准許。
3.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害,不
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查原告
為大學畢業,任兩家日本公司之顧問,月薪約三萬元;被
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還在找工作,之前開計程車,月
入約二、三萬元,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不輕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4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
,應予剔除。
4.綜上,原告得請求康政德賠償之金額為98,810元(計算式
:38,810元+20,000元+40,000元元=98,810元元)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
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吳建學
之翌日即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仁美公司為康政德之僱用人,就康政德執行職
務對原告所生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按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
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康政德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登記為
仁美公司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佐。然上開
證據僅能認定系爭車輛為仁美公司所有,而康政德既已抗
辯稱其係向仁美公司租車,則仁美公司是否為康政德之僱
用人,即生疑義,就此,原告並未再就其主張提出證據以
佐,自不能逕認原告主張可採。則原告主張仁美公司應與
康政德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康政德給付原告98,810元及自110年1月7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康政德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康政
德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而康政德之陳明,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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