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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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復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某時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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