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47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473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曾隆源 債務人 曾春榮 債務人 黃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曾隆源於民國94年間邀同債務人曾春榮及黃美華
(原名: 曾黃美華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2筆,合計115,430元。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年率計算,指標利率每三個月調整一次,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一次,由教育部公告之,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㈡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
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詎債務人曾隆源自98.07.01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
,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本金115,430元及自利息起算日(99年7月1日)起至轉列催收款項日(100年2月25日)前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221元暨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曾春榮及黃美華(原名:曾黃美華)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