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SUBCREW」商標之帽子壹頂、T恤貳件、仿冒「STAYREAL」商標之T恤參拾件、仿冒「STAGE」商標之T恤拾參件及仿冒「STUSSY」商標之T恤伍拾柒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七行「台獅有限公司所有商標『STAGE』」,應補充更正為「未來工作室所有商標『STAGE』」;犯罪事實欄第十行「嗣於同年7月20日18時55分」,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年7月20日16時10分許」;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STAYREAL』衣服3件、T恤27件」,應補充更正為「『STAYREAL』T恤30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爰審酌被告違反商標法而犯本罪,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惟被告坦承犯行、所生損害尚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仿冒「SUBCREW」商標之帽子1頂、T恤2件,仿冒「STAYREAL」商標之T恤30件,仿冒「STAGE」商標之T恤13件及仿冒「STUSSY」商標之T恤57件,係供被告販入後供販賣之仿冒商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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