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賢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大冠鷲壹隻,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梁賢光所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4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1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而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2年5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字第304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729號)及緩起訴執行卷宗(
101年度緩字第1158號)在卷可憑。而該案內查扣之大冠鷲
1隻,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為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之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1紙附於該案警卷內(見警卷第10頁)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蕭雅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