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繁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繁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被告前案紀錄應予更正及補充為「曾繁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190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判處緩刑3年,該緩刑嗣經撤銷)、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6號、97年度易字第675號、98年度虎簡第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就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