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頭壹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東河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惕勵己行,未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率爾竊取他人物品,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竊取之蒜頭1包(重約20台斤),雖未扣案,然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