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浩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浩冬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050元、所竊贓物已發還予被害人、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公仔,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21號被告李浩冬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浩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109年12月21日11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老司機夾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江文彬 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臺上方之 艾斯 公仔、變身 喬巴 公仔、海賊 王魯夫 一番賞公仔、七龍珠 孫悟空 一番賞公仔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700元)後,將上開公仔攜出並藏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旋於同日11時22分許,返回上開夾娃娃機店內,接續竊取江文彬放置在夾娃娃機臺上方之七龍珠一番賞公仔、海賊王艾斯一番賞公仔、七龍 珠達爾 公仔、海賊 王羅 一番賞公仔各1個(價值共計6,350元),並藏置在其攜帶之行李袋內,嗣經 李承軒 發覺有異,遂告知江文彬報警處理,而當場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浩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文彬於警詢時指述、證人李承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公仔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檢察官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