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麗珠選任辯護人錢政銘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
2號)本院依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嚴麗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8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恣意竊取被害人之盆栽,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惟失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且被害人亦表明諒宥之意,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係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另案相同類型之竊盜罪(即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695號),致其緩起訴遭檢察官撤銷並提起公訴(即本案),有其前案紀錄可憑,可見被告之竊盜犯行並非偶一為之,且未因歷經司法程序有所警惕,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