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温文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文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文宏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温文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3月),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查,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