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1號聲請人 沈柏如 關係人 沈威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沈威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沈柏如為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沈威成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沈威成(為聲請人沈柏如之兄)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後因智能障礙,致其理解能力甚低,無法自行處理本身事務,並有學習障礙及自閉傾向,為此聲請對關係人為輔助之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兄,且關係人於84年7月11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7-10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其次,關係人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鑑定後,除經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外,經鑑定人綜合關係人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後,認關係人計算能力差,面對挑戰或新事務易焦慮,無法做決定,需他人協助。然而尚可操作簡單重複工作,可自行處理生活中簡單事務,個性謹慎小心,對陌生人有堤防之心。因中度智能障礙,處理日常生活事務、個人財務上,仍宜由他人輔佐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關係人經本院囑託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之觀察狀況略以:關係人目前並無任何生理或心理疾病,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佳,可自行完成用餐、盥洗、如廁及更換衣物等動作,亦可自行騎機車至自家荖葉園幫忙,對於詢問可自行針對問題表達自己的意見,訪談過程情緒穩定,有一點緊張,對於財產狀況表示知道以後會由聲請人管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佐以關係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問:現在跟誰一起住?)爸爸媽媽。」、「(問:平常都是誰在照顧你?)爸爸媽媽。」、「(問:現在有無工作?)在家排荖葉。」、「(問:每天有沒有零用錢可以花?)有。我很少在花錢。」、「(問:平常會上街買東西嗎?)沒有。很少。」、「(問:你會想要自己去商店買東西?)有時候。」、「(問:你都去買什麼東西?)飲料。」、「(問:買飲料的錢是誰給你的?)媽媽。」、「(問:你買飲料的時候店員會找錢給你?)會。」、「(問:你知道店員要找多少錢給你?)店員給我多少錢我就拿多少錢。」、「(問:一個蘋果10塊錢,兩個蘋果多少錢?)不知道。」、「(問:如果你拿50塊買兩個蘋果,老闆要找你多少錢?)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暨鑑定人於本院就關係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訊問後亦表示:關係人之智能障礙可能是輕度或中度,但還是要請心裡師評估。關係人生活自理能力沒有問題,可以趨吉避凶,但是算數不佳,如果比較熟的人要佔他便宜的可能性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關係人因罹患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獨自或與他人為財產交易之行為能力顯有不足,而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
五、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固準用於輔助宣告事件。惟因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等關於開具財產清冊及監護人管理財產之規定並未在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之列),自毋庸於選定輔助人之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故本院參酌聲請人為關係人之妹,且有意願擔任關係人之輔助人,且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法院為輔助宣告,是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你的輔助人?)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佐以本件經囑託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及調查後,其訪視調查結果略以:聲請人完全了解應有的責任與義務,願意參與關係人之生活及財產保護及管理。聲請人身心健康,有固定工作,目前任職於娜路彎大酒店任電子商務專員,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財產有動產汽車1輛、有價證券400,000元及其他投資約1,000,000元等。目前聲請人與關係人互動約每週3次,未來關係人會與聲請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之輔助人,應較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鈺瓊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鑑定費│14,0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