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憲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憲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 吳靜屏 」印章壹個及工資清單上偽造之「吳靜屏」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2行之犯罪手段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
竟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莫文雄 提供含吳靜屏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予曾憲揚,曾憲揚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利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吳靜屏』之印章一個,再於工資清單上不實登載吳靜屏於該期間向富宸園土木包工業領取工資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後,旋即持上開偽造之『吳靜屏』印章蓋用於該工資清單之『領款人蓋章』欄上,以偽造吳靜屏向富宸園土木包工業領取該年度薪資288000元證明之私文書,以此方式於曾憲揚在其業務上製作,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101年度工資收支憑證上不實登載吳靜屏於該期間向富宸園土木包工業領取薪資288000元。曾憲揚復將上開不實之收支憑證交付予不知情之外部會計師,由外部會計師虛偽登載吳靜屏於101年度向富宸園土木包工業領取288000元工資之不實事項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富宸園土木包工業員工101年度扣繳憑單上,並依據上述不實之扣繳憑單所載金額據以製作富宸園土木包工業
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吳靜屏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憲揚於本院調查程序之陳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5年3月24日南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富宸園土木包工業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復按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亦有規定。觀諸本件卷附工資收支憑證(非本案偽造之工資清單,惟格式與本案偽造之工資清單相同),其上除記載工資內容外,復經領款人蓋章簽收,係屬工資印領清冊性質,是應認該工資收支憑證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又工資清單經領薪人蓋用印章後,即表示蓋章之人已領受該筆薪資,具領據之性質,屬私文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54號判決參照)。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92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在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而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靜屏」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外部會計填製扣繳憑單,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吳靜屏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製作不實扣繳憑單後復持之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餘地;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被告持該不實憑證申報稅捐,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填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101年度工資收支憑證後復持以報稅,因該文書亦屬會計憑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即不再另論以刑法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莫文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係為逃漏稅捐之目的所為,應認屬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考量被告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而認僅從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應屬誤會。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明確提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以此種人頭列報工資之方式,製作不實會計憑證
,不僅影響吳靜屏之權益,亦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行影響稅捐收入之程度(見他卷二第1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函)、犯罪動機、所得利益,及其業已與吳靜屏達成和解、賠償吳靜屏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1頁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偽造之「吳靜屏」印章1個,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併工資清單上偽造之「吳靜屏」印文1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顯示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69號被告曾憲揚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憲揚係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1樓「富宸園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以富宸園土木包工業之薪資發放及稅捐申報等事宜為其業務內容,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曾憲揚及莫文雄(另案偵辦中)明知吳靜屏於民國101年間,未在富宸園土木包工業任職或領取薪資,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莫文雄提供含吳靜屏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予曾憲揚,而由曾憲揚虛偽將吳靜屏於101年度在富宸園土木包工業領取新臺幣(下同)288,000元薪資之不實事項填載於扣繳憑單,使富宸園土木包工業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而行使(未構成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吳靜屏及公眾。
二、案經吳靜屏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憲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靜屏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共犯莫文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將告訴人資料給與他人作人頭報稅者郭冠霖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告訴人稅務所得明細表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知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憲揚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莫文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二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8日
檢察官徐弘儒
謝慧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賴麗伶